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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02536号“LEGEND OF THE F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16: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90号
申请人一: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申请人二:拉菲罗斯柴尔德男爵酒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舜邑葡萄酒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后:康帝城堡(山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9102536号“LEGEND OF THE F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从属的罗斯柴尔德家族是世界首屈一指的葡萄酒帝国,在法国、智利、葡萄牙、阿根廷拥有多个酒庄。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12916号“LAF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37526号“LES LEGENDES R BY LAFITE ROTHSCH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申请人二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23543号“LEGENDE 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015980号“LEGENDE 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898747号“LEGENDE 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以及申请人二的引证商标四至六经宣称使用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一、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一、二的企业字号权,还是对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国外葡萄酒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官网截图、1855年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声明及葡萄酒等级评比结果;
2、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产品图册、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进出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葡萄酒备案清单及报关单、经销协议、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部分证据保全的公证书;
4、新闻报道、报纸杂志的宣传报道、网络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互联网相关搜索结果;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6、与被申请人有关的行政机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舜邑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2021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一和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后名义变更为:拉菲罗斯柴尔德男爵酒业公司)共同提出异议。2022年3月22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36982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4月28日排版注册公告。2023年5月3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康帝城堡(山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二。
3、引证商标四于1999年11月17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由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7日初步审定,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2022年4月20日经核准,引证商标六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菲罗斯柴尔德男爵酒业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二。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包括名义变更前、后)还申请了50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33类商品上的就有494件,包括:第16665369号“菲传奇”商标、第19619364号“菲神话”商标、第19619357号“菲奇迹”商标等多件含“菲”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4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1、2、3、4项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初步审定日及国际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英文“LEGEND OF THE FIT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英文“LAFITE”、引证商标三英文“LES LEGENDES R BY LAFITE ROTHSCHILD”、引证商标四至六的英文“LEGENDE R”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十分相近,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拉菲”在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审理查明第5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500余件商标,其中仅在第33类上就有494件,其中部分商标与外国知名葡萄酒品牌相近。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LEGEND OF THE F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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