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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41165号“山谷黄厨Valley.Mas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16:30关于第38541165号“山谷黄厨Valley.Mast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95号
申请人:嘉吉肉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锦泉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38541165号“山谷黄厨Valley.Ma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86291号“Valley Che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不可能对申请人的商标毫无所知,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且被申请人和其股东黄景锐还大量抄袭多个与申请人公司“VALLEY CHEF”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其申请注册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类注册行为不仅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总部中文官网摘录;2、洛克家禽运营公司兼并、变更证明文件及翻译;3、嘉吉肉品公司兼并证明文件及翻译以及嘉吉有限公司是嘉吉肉品公司的唯一股东证明文件;4、“Valley Chef”商标全球注册情况清单、部分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5、2001年8月27日,洛克投资公司与乔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VALLEY CHEF鸡肉肠商标许可协议及2002年3月22日美国GEORGE’S FOODS,LLC公司与大昌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VALLEY CHEF鸡肉肠商标的分许可协议公证认证证件及翻译;6、乔治食品有限公司资质证明公证认证件及翻译;7、香港大昌行组织架构图以及其相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8、1997年至2002年间大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洛克公司等关联公司签订的就“Valley Chef”鸡肉肠的商标许可协议、许可信函以及美国家禽蛋品出口协会出具的江门大昌经销美国厨师牌高级鸡肉肠证明的公证书;9、香港大昌行于2005年办理的“美国厨师牌高级鸡肉肠”标签审核合格证复印件;10、2005年上海大昌经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东黄埔澳联冷库有限公司签订的鸡肉肠冷藏合同书复印件;11、香港大昌行与“江门大昌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附装箱单及发票);12、江门大昌贸易有限公司2005-2012年间与“Valley Chef”鸡肉肠商品进口有关的买卖合同、进口报关单、卫生证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Valley Chef”鸡肉肠出口卫生证复印件;13、2006年美国生产商提供的生产流程及成份表、香港、广东第三方的检测报告;14、2001年至2009年期间,申请人授权经销商间的销售发票复印件;15、2001-2006年期间,上海大昌行经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销售“Valley Chef”鸡肉肠的销售凭证(经公证);16、2004-2012年间有关“Valley Chef”鸡肉肠销往广东地区各大超市/市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17、江门大昌行有限公司于2005-2006年间结汇凭证扫描件(经公证);18、超市销售专柜图片及促销海报、菜谱;19、推广“Valley Chef”美国厨师鸡肉肠的广告;20、深圳市金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及广州金修谷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21、被申请人股东黄景锐及金口味公司索取侵权赔偿金高达五千万元的律师函复印件;22、申请人称显示被申请人提交的抄袭申请人产品包装图形的海关备案记录打印件;23、在先裁定及判决;24、黄景锐名下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且两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Valley Chef”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所有商标的申请注册均为正常经营所需,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理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对引证商标及戴帽子的老人图形进行了使用和推广,使之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对申请人的商标不可能毫无所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在先案件的裁定中明确指出被申请人属于明知而抢注,主观恶意明显。同时,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股东黄景锐和深圳市金口味食品有限公司对“VALLEY CHEF”鸡肉肠商品的经营者申请行政查处和向江门大昌贸易有限公司提出高额侵权赔偿等事实,足以证明其存在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抄袭申请人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予核准。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部分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8月14日第180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肉肠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6日止。
3、被申请人及其股东黄景锐名下共有包括“山谷厨师”、“VALLEY·HUANG”、戴帽子的老人图形、“HUANG VALLEY”、“山谷”等商标在内的60件商标,注册使用在第29类及第30类商品上,多件商标被我局在驳回决定、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和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或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或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独立识别文字“Valley.Master”与引证商标 “Valley Chef”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分属第29类商品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食品类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及其授权经销商,已在《商标法》法域内广泛、大量的使用“VALLEY CHEF及图”商标,并在“鸡肉肠”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及其股东黄景锐名下共有包括“山谷厨师”、“VALLEY·HUANG”、戴帽子的老人图形、“HUANG VALLEY”、“山谷”等商标在内的60件商标,注册使用在第29类及第30类商品上,多数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文字商标“VALLEY CHEF”及戴厨师帽子的老人图形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上述“山谷黄厨”系列商标的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行为属于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情形,已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之,被申请人的股东黄景锐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并在自身与申请人之间已有多个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形下又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山谷黄厨Valley.Master 商标 嘉吉肉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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