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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41190号“华仁阁铝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12: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84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戴小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54541190号“华仁阁铝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华仁阁铝材”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华仁阁铝材”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其合伙人戴小亮(即本案被申请人)进行申请注册,后被申请人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将争议商标进行了转让,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恶意占用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商标注册申请回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华仁阁铝材”商标并取得了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且并没有任何负面性的含义表达,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合法受让争议商标,未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更没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张华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建筑材料、铝丝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5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其次,申请人在案仅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回执,未体现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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