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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69094号“EAGLE FIGHT LEAG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11: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79号
申请人:鹰弗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69094号“EAGLE FIGHT LEAG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出于正当使用的目的,并无任何混淆与误认的故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95672号“一高之家 EAGLE及图”商标、第22219265号“鹰 EAGLE'S EAGLE'S及图”商标、第22219211号“鹰 EAG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任何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已在欧盟成功注册。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方网站打印件;相关报道;商标档案及其中文译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EAGLE FIGHT LEAGUE”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部分“EAGLE'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首字母相同,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娱乐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申请商标字母组合“EAGLE FIGHT LEAGUE”虽易被理解为“鹰战斗联盟”,但该文字使用在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舒言
段晓梅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EAGLE FIGHT LEAGU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