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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292175号“绿城万倡LV CHENG WAN C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05:37C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19号
申请人:绿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万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38292175号“绿城万倡LV CHENG WAN C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531851号“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5522号“绿城青竹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24567号“绿城全运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524980号“绿城·桂语兰庭COURTYARD OF OSMANTHUS WHIS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422568号“绿城桃花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进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还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绿城房产”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商标授权书;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简介、所获荣誉、上市公司的企业年报;
3、微信公众号、互联网的宣传推广材料;
4、媒体报道、活动照片、相关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等服务上。2019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和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提出异议。2021年1月28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2993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3月28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消毒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电梯的安装及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由浙江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0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2005年11月21日经核准,引证商标六被转让给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7年7月13日经核准,引证商标六被再次转让给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3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我局不予支持。
由审理查明第1、2、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绿城万倡”及对应拼音“LV CHENG WAN CHANG”组合而成,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汉字“绿城”,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绿城”,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服务上的注册已同时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项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另,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绿城”商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