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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28136号“TURNIT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04: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855号
申请人:特尼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诚瑞思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28136号“TURNIT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0532号“TURNITIN”商标、第50119521号“TURNITIN SVIP”商标、第39468548号“机太美及图”商标、第61627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其指定商品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实际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与作用,相关公众已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及“turnitn”知识产权剽窃检测服务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解释;在先司法裁决;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域名查询;国图检索报告;其他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个人数字助理(PDA);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磁性数据介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turnitin”可译为辞去工作,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使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可以将申请商标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TURNITIN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