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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27896号“十三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2:02: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901号
申请人:广东潮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陕西酒聖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51427896号“十三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48810号“潮氏Chao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及参展照片;2、包装袋、合同、发票;3、销售资料;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截图及产品检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已经使用多年,知名度较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组成要素、读音、字形完全不同,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企业生产经营及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其注册争议商标没有复制和摹仿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书;2、产品检验报告;3、商标使用图片;4、销售合同及发票;5、新闻报道;6、广告宣传合同及播出视频;7、所获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十三潮”与引证商标文字“潮氏”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十三潮 商标 广东潮氏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