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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35882号“兔力Rabit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0:34:58关于第63735882号“兔力Rabit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049号
申请人:广州珺凯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35882号“兔力Rabit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4594413号商标、第19175246号商标、第34595858号商标、第538594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商标与第253622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已被不予核准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刀叉餐具、捕鱼鱼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剪刀、刀叉餐具、捕鱼鱼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兔力Rabito及图 商标 广州珺凯日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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