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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67786号“1号牧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0:34: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607号
申请人:包头市博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67786号“1号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99834号“壹号金行”商标、第6442217号“壹号厨房”商标、第10248989号“TS壹號”商标、第5609079号“壹號公館”商标、第64399564号“ShengMing壹号”商标、第31384690号“IC壹号”商标、第40864705号“壹牧场”商标、第45537322号“1号会员店”商标、第51576725号“1号健身 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3年2月6日止,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1号牧场”与引证商标一“壹号金行”,引证商标二“壹号厨房”,引证商标四“壹號公館”,引证商标六主要认读文字“壹号”,引证商标七“壹牧场”,引证商标八“1号会员店”,引证商标九主要认读文字“1号健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1号牧场 商标 包头市博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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