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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87384号“第一眼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0:34: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510号
申请人:兰陵县帝壹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87384号“第一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0400号“第一眼”商标、第20349244号“第一眼”商标、第22198581号“第一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以及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第一眼镜”和申请人从事行业特征和经营商品特色息息相关,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结构为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使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在行业领域内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品牌宣传照片及所获荣誉;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第一眼镜”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第一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传真机;衡器;量具;网络通信设备;摄像机;测绘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教学仪器;眼镜;考勤机;衡量器具;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第一眼镜”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第十条等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等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