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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666435号“Rongbr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20:34: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741号
申请人:北京之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韬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66435号“Rongbr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81166号“行销 RONG RONG MARKETING”商标、第67425264号“RONG COCKTAIL&WINE&FOOD”商标、第16724736号“RONGCLOUD”商标、第41977541号“融360 RONG360”商标、第41974983号“融360 RONG360.COM”商标、第11739202号“RRONG.CN”商标、第11406774号“茶席•蓉会所 RONG CLUB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五均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均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Rong”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的主要认读英文部分“Rong”、“RONG”、“RRONG”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准使用或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调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9月08日
信息标签:Rongbrand 商标 北京之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