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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48188号“NEO URB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9:13: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968号
申请人:王小玉 委托代理人:西安丝路知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48188号“NEO URB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20368号“NEO MANUFACTURING”商标、国际注册第1565391号“NEO66”商标、第11835064号“优NEO”商标、第62257289号“URBAN 2”商标、第64938942号“URBAN2”商标、第42001062号“奥本欧菲特 URBAN OUTFITTERS”商标、第36344242号“奥本欧菲特 URBAN OUTFITTE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英文在字母构成和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皮带(鞍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人造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五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其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人造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