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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86325号“iF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9:13: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218号
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86325号“iF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39485号“IFLY及图”商标、第26107179号“I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是对申请人英文品牌的恶意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四提交了商标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英文标识,基于此申请人在第 41 类服务上已经注册多件主要部分为“IFLY”的商标,这些品牌的发展均以“IFLY”为基础,延续了其品牌内涵,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实际经营和品牌发展的需要,具有正当合理性。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四商标流程信息、申请人主要部分为“IFLY”的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简介、“科大讯飞iFLYTEK”驰名商标认定及其在先维权案例、“科大讯飞”、“科大讯飞 iFLYTEK”等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FLY”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32080号“I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39485A号“i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IFLY”、第36996460号“I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字母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iFLY 商标 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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