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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92460号“人康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9:11: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768号
申请人:洛阳人康久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92460号“人康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1365号图形商标、第22616392号图形商标、第21009655号图形商标和第4760418号“OSMIA BY FABER-CAST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人康久及图 商标 洛阳人康久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