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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01470号“年真原 N 3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9:10: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166号
申请人:利辛县展沟镇视视网络服务店 委托代理人:上海贝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01470号“年真原 N 3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10373号“年真原”商标、第49997497号“年真酿”商标、第61287958号“年品真原”商标、第67708048号“年真原 G35”商标、第66009369号“真年原”商标、第65990208号“原真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构成、字数、文字顺序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向我局提交了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书,经审查,我局准予撤回。引证商标四、五尚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回注册申请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年真原 N 35”与引证商标一“年真原”、引证商标六“原真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年真原 N 35 商标 利辛县展沟镇视视网络服务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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