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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08873号“吉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9:06: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955号
申请人:湖南吉卫崇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首市武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08873号“吉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2309号“吉卫牌”商标(引证商标一)均含有“吉卫”,在米商品上可以使用,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62625A号“吉卫香”商标(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吉卫”,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小米;加工过的谷物;糯米;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吉卫 商标 湖南吉卫崇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