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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38751号“Firef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9:03: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557号
申请人: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原名义:河南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38751号“Firef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454827号“FIREFLY及图”商标、第18810932号“FIREFLY及图”商标、第25298819号“萤火虫FIREFLY”商标、第31578588号“FIREFLY”商标、第55561810号“FLYFI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已被核准变更为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厢式餐车;餐饮车(厢式);车辆倒退警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眩光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厢式餐车;餐饮车(厢式);车辆倒退警报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