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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64872号“嘉媄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9:02: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523号
申请人:桂林漆乐邦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标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64872号“嘉媄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884191号“嘉美莉”商标、第65800885号“嘉美莉仿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目前处于待删状态,从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审查阶段,未出结果,效力待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相当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嘉媄莉”与引证商标二“嘉美莉仿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刷用石灰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着色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9月12日
信息标签:嘉媄莉 商标 桂林漆乐邦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