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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04092号“聚源同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55: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556号
申请人:济宁同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04092号“聚源同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74094号“聚源风顺JUYUANFENGS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聚源同顺”是申请人主打的系列商标之一,可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原创,且“聚源同顺”商标对申请人极为重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的商标信息查询单、申请人注册的系列商标具体内容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聚源同顺”与引证商标“聚源风顺JUYUANFENGSHUN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9月12日
信息标签:聚源同顺 商标 济宁同顺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