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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92280号“到家精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54: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789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2280号“到家精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的商标,该商标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足以充分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92666号“DR.HOUSE及图”商标和第326949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第326949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商标状态待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其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钥匙包;行李箱;包;伞;背包;工具袋(空的);带轮购物袋;手提旅行箱;护照夹(皮夹)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遮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申请商标“到家精选及图”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特征,指定使用在皮制家具罩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到家精选及图 商标 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