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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00178号“如花饰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53: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850号
申请人:饶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00178号“如花饰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39303号“茹花饰玉”商标、第10412090号“如花似玉”商标、第50933369号“如花饰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如花饰玉”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是对成语“如花似玉”的不规范使用,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