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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348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53:20关于第6753488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346号
申请人:豪派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348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53342号“F.MORE 非陌及图”商标、第28464032号“狐梦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经营场所照片、宣传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备办宴席”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整体构成、表示事物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