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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34222号“正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52: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656号
申请人:正极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34222号“正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05969号“正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所有人为个人,经申请人市场与网络调查,并没有任何“陈园园”授权的公司使用或者宣传该商标,市场上根本没有出现过标有引证商标的相关产品,引证商标已经背离了商标的本质属性,故其存在已经毫无价值,望贵局综合考虑。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直播封面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有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情形应另案提出,在本案中对此我局不予置评。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正极 商标 正极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