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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66982号“迪巧小粉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50: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873号
申请人: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66982号“迪巧小粉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第05类获得“迪巧小黄条”商标注册专用权利,申请商标仅为“迪巧小黄条”扩展保护商标,不会造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530号“迪巧 D-Cal”商标、第27257883号“迪巧”商标、第28806520号“迪巧DiQiao及图”商标、第27248756号“迪巧 D-Cal”商标、第59566972号“迪巧”商标、第64932603号“迪巧”商标、第1728454号“迪巧”商标、第43267182号“迪巧 D-CAL及图”商标、第42282407号“迪巧 D•CAL及图”商标、第67153015号“迪巧 BABY”商标、第66984811号“迪巧 Family”商标、第66595955号“迪巧 yingyang”商标、第66650289号“迪巧 plus”商标、第66654113号“迪巧 P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至十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至十四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文字均为“迪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部分驳回;引证商标七由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部分撤销,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九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上述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迪巧小粉条 商标 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