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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75071号“美得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49: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370号
申请人:温州美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蔡鸿标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52175071号“美得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2692号“美福 MEIFU及图”商标、第7837490号“美福 MEIFU及图”商标、第1583972号“美福多多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并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充分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报道、视频、图片等;许可合同、销售单、门店照片;包装盒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寄宿处;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2、43类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美得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的中文部分“美福”,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美福多多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寄宿处;酒吧服务;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馆、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申请人已在咖啡馆;饭店;寄宿处;酒吧服务;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在餐馆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饭店;寄宿处;酒吧服务;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予以无效宣告,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美得福 商标 温州美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