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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37046号“GRF”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48:5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54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格瑞复斯(武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37046号“GR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64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了销售发票、产品图片、公司网站截图等证据,其中发票的内容与税务机关备案的电子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03月16日至2022年03月15日期间内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就一直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发票;柔肤水和精华油实物图片;申请人及GRF品牌相关产品、核心技术、研发实例等内容宣传网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经核实,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发票号码为11751229、42268169、42268170的三张发票与税务系统查询信息不一致,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存在差异。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与税务系统查询信息不一致,故其真实性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实物图片为单方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宣传网站资料亦未显示具体的形成时间。综合以上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