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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18425号“蚁微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47: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823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天津谷朴科技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49618425号“蚁微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926701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26701A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16936号“蚂蚁网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579037号“蚂蚁微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032942号“蚂蚁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602789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读音呼叫、含义指向、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集团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集团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关联企业情况材料及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7、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8、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9、(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47号行政判决书;
10、商评字[2015]第0000039577号裁定书;
11、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12、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3、与“余额宝”商标有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
14、阿里巴巴集团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5、阿里巴巴集团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16、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远程数据备份;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编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云计算”。
2、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九、十一、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气象信息;计算机编程;数据安全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六至九、十一、十二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至五、十、十三经撤销程序或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蚁微联”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十、十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十、十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蚂蚁金服”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蚁微联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