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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581931号“LEADER YOUNG 领头羊·YOUR PRIVATE ORD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47:25关于第68581931号“LEADER YOUNG
领头羊·YOUR PRIVATE ORD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704号
申请人:深圳市领头羊高级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81931号“LEADER YOUNG 领头羊·YOUR PRIVATE ORD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3648号“领头羊”商标、第27303447号“领投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含义、构成以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并未具有不良影响,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有关规定。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领头羊”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或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为他人);服装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服装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另,申请商标中的英文“LEADER”可译为“领袖”,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LEADER YOUNG 领头羊·YOUR PRIVATE ORDER及图 商标 深圳市领头羊高级服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