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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80046号“郉台X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45: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108号
申请人:河北刑台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80046号“郉台X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424986号商标、第374959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邢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中的“郉台”与“邢台”读音相同、字形相近,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郉台XT及图 商标 河北刑台视光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