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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47754号“NEO URB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44: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967号
申请人:王小玉 委托代理人:西安丝路知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47754号“NEO URB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人力资源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法务会计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后第36114720号“NEOPOWER”商标(引证商标四)、第36701839号“NEO (NLYTE ENERGY OPTIMIZER)”商标(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511204号“NEO TECHNOLOGY”商标(引证商标七)、第36419166号“URBAN TECH”商标(引证商标十七)、第6649155号“CNEQ”商标(引证商标十八)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7849267号“NEO TRONICS”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7926107号“NEO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66179号“NEO”商标(引证商标三)、第36818805号“20 NEO”商标(引证商标六)、第49807544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八)、第62541547号“NEOMUSIC”商标(引证商标九)、第64616126号“NEOART”商标(引证商标十)、第65308358号“NEO CONCEPT”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第65912897号“NEOPHOTONS”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第65978157号“NEO-02太空采矿机器人”商标(引证商标十三)、第65993017号“NEO-01 太空采矿机器人”商标(引证商标十四)、第65997086号“NEO-03太空采矿机器人”商标(引证商标十五)、第67145462号“NEO KITCHEN”商标(引证商标十六)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至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人力资源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法务会计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在显著识别英文构成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引证商标十一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十一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其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人力资源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法务会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未放弃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