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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173798号“IGF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42: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93号
申请人:乔治费歇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科弗德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30173798号“IG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工业企业集团,“ GF ”是其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商号及公司标识。经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与“ GF ”之间早已建立起稳定且唯一的市场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31306号“ GF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47674号“ GF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2、百度关于申请人及其“ GF ”的介绍;3、申请人官网对GF管路系统、加工方案、成型方案的简介;4、中国经济信息特刊关于申请人的信息;5、公司宣传册、产品手册、经典项目案例精选;6、申请人中文杂志;7、商标列表;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9、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阀门(非机器零件)、钳桌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IGFI”与引证商标一“ GF ”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 GF ”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螺母、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的不同群组,但经营的行业领域密切相关,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管道配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交叉重合、关联密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 GF ”商标在管道配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等进行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标识相近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