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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41875号“效信教育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42:40关于第40641875号“效信教育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391号
申请人:昆明信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武汉效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40641875号“效信教育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信效”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且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效信教育及图(指定颜色) 商标 昆明信效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