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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20614号“金龙鱼 金龙鱼桥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40:02关于第49020614号“金龙鱼 金龙鱼桥米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969号
申请人: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9020614号“金龙鱼 金龙鱼桥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桥米”就是“京山桥米”的简称,两者具有同一指代性。争议商标与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核定使用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四、作为类案先例,贵局已于2021年4月28日应申请人的申请将被申请人的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变更证明;
2、“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保护公告;
3、“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4、争议商标信息;
5、1982年《京山古今》、1990年《京山县志》节选;
6、“孙桥镇”、“桥米”词条;
7、关于“京山桥米”相关报道;
8、桥米源塔楼图片;
9、京山市优质特产“京山桥米”声明;
10、京山桥米所获部分荣誉相关报道;
11、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12、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与“潼关肉夹馍”商标案件性质一样,是行业协会滥用“其自己的名义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来限制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滥用诉权恶意案件。二、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未生效,目前已进入诉讼程序,该案的法院判决结果会对本案起到决定性作用,被申请人请求对本案缓裁。三、争议商标来自被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金龙鱼桥米”商标和“金龙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自善意,合乎法律规定。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五、引证商标本身不具有注册合法性,被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六、争议商标没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中未包含地理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七、争议商标中没有商品的地理标志,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综上,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京山县志》中关于地理、气候、水土、桥米的介绍及杂志相关报道;
3、“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变更证明、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4、湖北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京山桥米》;
5、关于公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名单(第2批)的通知;
6、被申请人从市场购买的由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生产的“京山桥米”产品照片及《检测报告》;
7、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
8、相关行政判决书;
9、2019年8月3日被申请人提交给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申请人的回复函;
10、被申请人实际销售“金龙鱼桥米”品牌产品的证据;
11、“金龙鱼”商标注册证、档案、驰名商标认定证书、荣誉证书;
12、其他“XX桥米”商标档案、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米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为地理标志,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于2022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京山桥米协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京山桥米协会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案件授权书》显示,京山桥米协会委托本案申请人全权处理与“京山桥米”商标有关的一切维权事宜。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1982年《京山古今》与1990年《京山县志》节选载明:“桥米”是京山县孙桥公社所产稻米的简称。“桥米”的特点是干、整、熟、白,青梗如玉,腹白极小,做的饭松软略糍,喷香扑鼻,可口不腻,营养丰富。
4、湖北地方标准DB42/T235-2002中对“桥米”的定义为:以湖北省京山县所产的优质稻谷为原料,运用先进的设备和工艺加工而成的大米。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龙鱼桥米”与引证商标“京山桥米”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由审理查明3、4可知“ 桥米”一词具有特定含义,争议商标将“桥米”作为商标组成部分进行注册,使用在方便米饭、米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本案中,“桥米”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其含义和地理范围均与地理标志商标“京山桥米”不同。符合《县志》和《湖北地方标准》的生产者均可以合理使用“桥米”,“桥米”与地理标志“京山桥米”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将“桥米”作为商标组成部分进行注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为地理标志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金龙鱼 金龙鱼桥米及图 商标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