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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228635号“领秀裁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39: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09号
申请人:广州领秀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领秀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对第38228635号“领秀裁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最早专业从事战略定位设计的专业机构之一,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领秀(LEADSHOW)”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多年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28629286号“领秀视觉锤”商标、第10558908号“Leadsh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领秀”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2类相关服务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从事的行业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字号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信息;3、申请人受邀参与相关会议证据材料;4、申请人名下“领秀(LEADSHOW)”相关商标信息;5、申请人签订的设计合同、设计成品介绍;6、申请人案例获得荣誉相关证据材料;7、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完全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旗下的“领秀”品牌,被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相关的服务和商品项目上注册了“领秀”及“领秀XX”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并非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牟取非法利益,也不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为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领秀”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加盟连锁店铺;3、广告宣传片及发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技术研究、纺织品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汉字组合“领秀裁缝”,使用在服装设计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领秀裁缝”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领秀视觉锤”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纺织品测试以外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除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纺织品测试以外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纺织品测试以外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纺织品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纺织品测试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领秀裁缝 商标 广州领秀设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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