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691520号“WEPA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38: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421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91520号“WEPA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717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780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另外,申请商标与“我们打包”并不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不直接表示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车辆性能检测;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校准(测量);机械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上的注册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我们打包”,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WEPACK 商标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