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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430906号“茶颜公举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38: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421号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上海卓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24430906号“茶颜公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茶颜”、“茶颜悦色”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最早于2013年在奶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使用,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茶颜”商标、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840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茶颜”、“茶颜悦色”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荣誉证明、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苏州悠想食品有限公司执照、其他“茶颜”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茶颜”、“茶颜悦色”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其“茶颜”、“茶颜悦色”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茶颜公举及图 商标 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