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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48945号“科迈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38: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315号
申请人:广州科迈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48945号“科迈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24788号“科迈尔”商标、第32620212号“科迈尔”商标、第34867482号“科迈尔”商标、第37343528号“科迈尔”商标、第41612806号“科迈尔”商标、第42816051号“科迈尔”商标、第44660821号“科迈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七权利人同意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广东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声明书、发票、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虽签署了共存协议,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逆变器(电);变压器(电);电开关;稳压电源;控制板(电);电磁线圈;可变电感器;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逆变器(电);变压器(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科迈尔 商标 广州科迈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