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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39149号“INSOA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35:5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羽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净智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39149号“INSO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31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2020年之前申请人的“工业智能运输底盘”项目一直处于持续开发中,虽然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导致申请人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研发“工业智能运输底盘”,转而销售推广已研发成功的“智能调节枕头”项目,但是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意图与必要准备。“工业智能运输底盘”产品属于工业自动化运输装置中的底盘部件,需要与容器组合成完整的运输机器人才能投入使用,该类组合商品应该以完整的产品进行分类,应当属于“小型机动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电动运载工具”商品的范畴。二、申请人属于技术研发公司,所推出的产品普遍领先行业平均标准,开发周期长,因此无法取得复审商标的连续使用证据。三、因为疫情、政府政策性限制及其他原因,申请人的经营处境困难,但是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商标囤积、清理闲置商标、鼓励权利人积极使用已注册商标。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网站截图;2.公司抖音号截图;3.公司微博截图;4.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5.微信小程序截图;6.优酷视频网上的宣传资料截图;7.多家搜索引擎上的宣传资料截图;8.参加活动资料;9.商品照片、采购订单、订货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10.贷款证明、借款证明、贷款结清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智能调节枕头”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二、申请人所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也不足以证明做了必要准备。同时,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间之后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生产及销售的可能性。复审商标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三、申请人所交在案证据多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过补正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材料:代理委托书、名称变更注册证明英文件及中文翻译。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交主体资质证据表示质疑。由于公司电脑及研发中产品被盗窃,导致申请人仅能提供关于“工业智能运输底盘”商品的少量证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申请人属于研发型企业的产品研发周期长、新冠疫情、申请人的债务危机及公司被盗窃的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未使用但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申请人所提其余理由与其复审申请理由一致,我局不再赘述。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标号接上):11.公司电脑及产品被盗窃的相关证据;12.申请人在案证据制作过程的视频记录。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4年3月10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2.被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委托书、名称变更注册证明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与其在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材料中提交的材料相同。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按照对等原则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委托书符合上述要求,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名称变更注册证明。并且,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委托书、名称变更注册证明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与其在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材料中提交的材料相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予以审查,在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资质表示质疑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证据1-证据8中显示的商品为智能用调节枕头,证据9中显示的商品为PCB电路板及控制模块商品,证据12显示的商品为智能用调节枕头、手机壳、PCB电路板及控制模块商品,上述商品与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所交证据亦不能证明证明上述商品与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属于密切关联商品,故证据1-证据9、证据12与本案复审商品缺乏关联性。证据11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亦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此外,我局对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意图已经予以考量,即便存在疫情、政府政策性限制及其他原因,仍难以在复审商品上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