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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36174号“北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34: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38号
申请人: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武汉钢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8636174号“北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4719870号“北玻North G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5836号“北玻及图”商标、第18775010号“北玻及图”商标(7类)、第5900628号“北玻”商标、第5900630号“北玻North Glass及图”商标、第18775010号“北玻及图”商标(19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北玻”是申请人“北方玻璃”的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在先案例、其他在案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玻璃布;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油布;纺织品制餐桌用布;塑料窗帘;布制小型装饰桌垫;非纸制桌旗;桌布(非纸制);油布(作桌布用);门帘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玻璃加工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玻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我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34129号《第15969961号“北玻 CL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玻璃加工机;玻璃工业用机械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以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荣誉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引证商标一在“玻璃加工机;玻璃工业用机械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北玻”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北玻North Glass及图”文字构成、呼叫高度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玻璃布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布、门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玻璃切割机、建筑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布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北玻 商标 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