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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46816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32:42关于第3046816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829号
申请人: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车智连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欧智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304681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0164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专利信息;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自主设计的,并没有模仿、抄袭的意图,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南平市建阳区瑞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侵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侵权证据;
3、被申请人专利信息、商标信息;
4、商标使用情况;
5、被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的保护记录;
6、质量体系证书、资质证书;
7、荣誉证书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6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地理位置毗邻,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另,《商标法》第五十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CHOZEN 商标 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