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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32650号“安华志康ANHUAZHIK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32:13关于第36432650号“安华志康ANHUAZHIK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198号
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安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蒋世兴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36432650号“安华志康ANHUAZHI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037778号“安华”商标、第12869667号“安华瓷砖”商标、第12869675号“安华瓷砖 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第3777070号“安华洁具ann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使用在具有密切联系的商品上,削弱了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的密切联系,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申请人品牌申请注册多件近似商标,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明文件;
2、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
3、荣誉证书;
4、新闻报道;
5、“安华”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品牌排行榜;
6、销售发票、经销合同、审计报告;
7、广告合同、发票;
8、产品照片;
9、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10、在先案例;
11、申请人“安华”、“安华ANNWA”系列商标申请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1日在第19类木地板、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2月28日第1725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10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铺地木材、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安华志康ANHUAZHIKANG”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安华”,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瓷砖、建筑用马赛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铺地木材、瓷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水泥;石膏(建筑材料);沥青;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折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半身雕塑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木地板、瓷砖、建筑用马赛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引证商标四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半身雕塑像等商品与申请人“安华”商标籍以知名的“水龙头”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地板、瓷砖、建筑用马赛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