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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67322号“X-mini Mus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31: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540号
申请人:深圳市瑞达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67322号“X-mini Mus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58322号“X-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956002号“X-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产品领域、所属地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相关的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X-mini Music”与引证商标一文字“X-MIN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育用护目镜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经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游戏用头戴式耳麦;麦克风;无线蓝牙耳机;无线扬声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9月08日
信息标签:X-mini Mus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