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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801292号“万象桐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30: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491号
申请人:杭州桐泰文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01292号“万象桐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基于在先商标再申请保护的结果。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07711号“万象泰”商标、第66941547号“万象蒙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万象”是一个又来已久的汉语词语,来源于“包罗万象”,具有独特的含义,是消费者常见的中文词语,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万象”词语及老挝首都名称知乎词条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被决定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医疗转诊的行政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万象”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首都,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9月11日
信息标签:万象桐泰 商标 杭州桐泰文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