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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53734号“安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9: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72号
申请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白艳丽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58353734号“安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257号“安酒 ANJ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09443号“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及旗下公司二十余年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度、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2、所获荣誉、推荐函;3、百度百科关于“安酒”的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4、“勋”百度汉语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6、产品及包装图片;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银行回单、送货单、网络销售页面;8、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银行回单、广告代言相关报道、参展资料;9、审计报告;10、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11、外观设计专利证明;12、产品检验报告;13、在先裁定书;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5年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安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安”、引证商标二“安”,其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安酒”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在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安勋 商标 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