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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8731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9:23关于第4798731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806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欧丽薇兰(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479873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其名下的“蒙娜丽莎”、“QD”两大品牌在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53409号“QD”商标、第16484574号“QD”商标、第22489128号“Q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这种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纳税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先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QD 商标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