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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11232A号“西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9: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634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盘州市黔红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第53011232A号“西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剑南春”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曾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剑南春”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第30类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第47420864号“喜南春”商标、第28228458号“俑南春”商标、第50023606号“凤南春”商标、第29582808号“昌南春”商标、第46551762号“洞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通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我国酒类行业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剑南春”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知名度较高的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却摹仿申请人旗下“剑南春”品牌,并申请注册了多枚“西南春”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身份证明、商标档案;2、部分荣誉材料;3、审计报告、纳税材料;4、博览会、品鉴会、参观资料;5、合同、发票;6、宣传、使用材料;7、文献、报道;8、受保护记录、认定通知;9、决定书、裁定书、相关材料;10、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恶意注册,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侵犯,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面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人造咖啡、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西南春”与引证商标一、二“剑南春”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造咖啡、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西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