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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09434号“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9: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696号
申请人:欧尚元(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09434号“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507236号、第11175815号、第3933912号、第42550519号、第50080972号、第61757869号、第61637107号、第8096997号、第16437219号、第63988498号、第12265506号、第38403388号、第32860195号、第96518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十一所有人已注销。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七、十、十一、十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十四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并生效,现为“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在“电容器”等商品上经驳回复审被我局予以驳回但尚未生效,现为“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4.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一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引证商标七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YUAN及图 商标 欧尚元(天津)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