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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97856号“晨蓝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8: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23号
申请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临沂晨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原名义:沂南县晨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50297856号“晨蓝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第13618052号“可兰素Kelas及图”商标、第15452273号“可蓝素”商标、第17989613号“可兰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可兰素”品牌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地,包括被申请人所在的山东省。被申请人具有创建车用化学品品牌的行为,可见其对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和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却仍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可见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三、使用在“车用尿素溶液[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燃料节省剂]”等商品上的“可兰素”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状态。“可蓝素”是“可兰素”子品牌,“可兰素”承载的商誉亦会延续到“可蓝素”商标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可兰素”“可蓝素”商标的显著性,削弱“可兰素”“可蓝素”与申请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导致申请人商标利益受损,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3、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完税证明、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4、商标注册证据;5、检验报告、鉴定书、认可书;6、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证据;7、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8、推荐函;9、所获荣誉、证书;10、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1、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沂南县晨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漂洗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蓄电池充电用酸性水;水净化用化学品;除水垢剂;玻璃防污剂;工业用化学品;防冻液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2年12月6日变更为临沂晨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清洁烟筒用化学品;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化学品;清理散热器用化学物;燃料节省剂;制动液;汽油净化添加剂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酒精;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摄影用化学制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化学肥料;防火制剂;金属退火剂;助焊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整理用油;工业用粘合剂;木浆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23]第000019859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可兰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引证商标三的撤销结果不会对上述审理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三的撤销结果不再等待。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称使用在“车用尿素溶液[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燃料节省剂]”等商品上的“可兰素”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状态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晨蓝素 商标 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