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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48922号“文海凤凰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6: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836号
申请人:墨江凤凰山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海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63348922号“文海凤凰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凤凰窝”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78867号“凤凰窝及图”商标、第63301578号“凤凰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企业宣传片、完税证明、财务报表材料;
2、企业获得的荣誉及相关证明文件;
3、产品照片、产品检测报告书、相关合同;
4、相关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和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凤凰窝”商标在茶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且双方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凤凰窝”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凤凰窝”,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红茶、绿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红茶、绿茶”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海凤凰窝”与申请人字号“凤凰山”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文海凤凰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