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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32690号“JO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8:26: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0125号重审第0000005304号
申请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70125号《JOY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42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75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前述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1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7567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266号的行政判决,责令我局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原告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0301群组洁肤乳液、剃须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中,诉争商标与第36260669号“JOY 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且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向原告出具《同意书》,明确同意原告在中国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在无证据表明该共存同意书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同意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原告的诉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原告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被告依据当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同意书》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让巴社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淡香水;花露水;古龙水;化妆用面霜;护肤用凝胶;化妆用油;美容液;美容乳液;身体除臭剂;美容面膜;化妆品;发乳;成套化妆品;剃须后用乳液;剃须后用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审诉讼阶段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JOY”构成,引证商标四标志由英文字母“JOY”“DIOR”构成,其中,“DIOR”位于“JOY”的“O”之中,相对于“JOY”颜色较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意书》虽载明诉争商标的具体信息以及双方商标共存的意愿,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二者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同意书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取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且该情形亦非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诉争商标在“香水;淡香水;花露水;古龙水;化妆用面霜;护肤用凝胶;化妆用油;美容液;美容乳液;身体除臭剂;美容面膜;化妆品;发乳;成套化妆品;剃须后用乳液;剃须后用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再16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商标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经引证商标四仅在“香料”商品上被核准而被核准注册。
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针对引证商标四作出初步公告,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申请状态。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四的状态,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作出认定并无不妥。让巴简化股份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淡香水;花露水;古龙水;化妆用面霜;护肤用凝胶;化妆用油;美容液;美容乳液;身体除臭剂;美容面膜;化妆品;发乳;成套化妆品;剃须后用乳液;剃须后用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JOY”构成,引证商标四标志由英文字母“JOY”“DIOR”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意书》虽载明诉争商标的具体信息以及双方商标共存的意愿,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二者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同意书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故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仅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四在0305群组“香料”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0306群组商品上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第1184134号“喜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第35101611号“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第33323281号“JOY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在“抛光蜡;研磨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在“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五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在诉讼中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0301“洁肤乳液;剃须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淡香水;花露水;古龙水;化妆用面霜;护肤用凝胶;化妆用油;美容液;美容乳液;身体除臭剂;美容面膜;化妆品;发乳;成套化妆品;剃须后用乳液;剃须后用制剂”复审商品与第6146277号“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淡香水;花露水;古龙水;化妆用面霜;护肤用凝胶;化妆用油;美容液;美容乳液;身体除臭剂;美容面膜;化妆品;发乳;成套化妆品;剃须后用乳液;剃须后用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JOY